申请人:北斗七星控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6675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3226327号、第3321287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标已被无效申请。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组成元素、视觉效果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备胎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有效不影响本案评审结论。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