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1775962号“FLOWER DRIPPER DEE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FLOWER DRIPPER DEEP G1775962

阅读:95735 2025-04-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SANYO SANGYO CO., LTD.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75962号“FLOWER DRIPPER DEE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伸注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

  申请人:SANYO SANGYO CO., LTD.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75962号“FLOWER DRIPPER DEE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伸注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87754号、第6412867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品牌,具有固有显著性。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指定商品类型、形状、功能、特点的任何误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第21类复审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搜索结果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英文“FLOWER”、“FLOWERS”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电滴漏式咖啡壶”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非贵重金属制家用或厨房用容器、滤茶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FLOWER DRIPPER DEEP”可译为“深的花朵形状沥干架”,将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整体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同时,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形状、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取得了便于识别的显著特征,从而可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属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另,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1日

本文《关于国际注册第G1775962号“FLOWER DRIPPER DEE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FLOWER DRIPPER DEEP G177596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0762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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