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三门峡康源果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850236号“华夏果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341215号、第67535139号、第78669456号、第78663093号、第78634334号、第78162704号、第10267838号、第16891234号、第18305731号、第25428155号、第33256415号、第45905119号、第45933977号、第66267104号、第71766999号、第74081884号、第74087506号、第74092198号、第7955196号、第74070859号、第71772766号、第69221709号、第6627938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微信公众号截图、百度识图照片、天猫网页截图申请人品牌产品及设计理念、产品合同资料等扫描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五、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三、五、六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九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28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七、八、十至十一、十四至二十三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汉字“华夏”;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的显著识别汉字“夏华”仅排列顺序不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七、八、十至二十三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七、八、十至二十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七、八、十至二十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