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化绍新
委托代理人:山东宗道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沧州伽玛钓具加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1日对第74537432号“鑫一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一味”是申请人独创并实际使用的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大力推广,已具有很高知名度。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081368号“一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577937号“一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字号权,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注册,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一、二注册信息;
2、天猫旗舰店销售网页、网络宣传报道网页;
2、申请人投资企业的企业信息;
3、申请人所获荣誉、资质;
4、在先裁定文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竿;游戏机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4年4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4月6日。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一、二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竿;钓鱼用具等商品上,现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1,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高尔夫球杆;游戏机;锻炼身体器械;射箭用器具;体育活动器械;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钓鱼竿;钓鱼用具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玩具;高尔夫球杆;游戏机;锻炼身体器械;射箭用器具;体育活动器械;棋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玩具;高尔夫球杆;游戏机;锻炼身体器械;射箭用器具;体育活动器械;棋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造钓鱼饵;钓鱼竿;钓鱼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钓鱼竿;钓鱼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鑫一味”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一味”文字,其在文字组成方面相近,含义亦存在关联。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人造钓鱼饵;钓鱼竿;钓鱼用具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人造钓鱼饵;钓鱼竿;钓鱼用具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2,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关联公司的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造钓鱼饵;钓鱼竿;钓鱼用具商品或与之类似商品上已享有在先商标权利即本案引证商标一、二,我局亦已认定争议商标在人造钓鱼饵;钓鱼竿;钓鱼用具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人造钓鱼饵;钓鱼竿;钓鱼用具商品上的注册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高尔夫球杆;游戏机;锻炼身体器械;射箭用器具;体育活动器械;棋商品或与之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玩具;高尔夫球杆;游戏机;锻炼身体器械;射箭用器具;体育活动器械;棋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人造钓鱼饵;钓鱼竿;钓鱼用具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玩具;高尔夫球杆;游戏机;锻炼身体器械;射箭用器具;体育活动器械;棋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