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321908号“小辫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小辫子 68321908

阅读:136795 2025-04-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邱剑勇 委托代理人:北京勤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利明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3日对第68321908号“小辫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6960014号“邱记小辫子”(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是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

  申请人:邱剑勇

  委托代理人:北京勤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利明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3日对第68321908号“小辫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6960014号“邱记小辫子”(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是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社会具有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微博截图、门店照片、结账单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该商标于2024年2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2月13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24年2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该商标现处于有效状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鉴于我局查明事实表明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其他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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