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瀚若微设计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迷猪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75412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原创,整体设计独特,与其经营服务主题、特点息息相关,寓意丰富,是具有显著特征的个性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31460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整体设计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共存注册。经调查了解,引证商标近三年并没在使用,属于废弃闲置的状态。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介绍;关于引证商标所有人的调查情况。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图形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