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四川法斯特消防安全性能评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国信盈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大连法斯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367237号“法斯特”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9746号决定,于2024年4月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2020年9月5日至2023年9月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灭火设备”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复审商标申请以来便一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宣传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在产品上的使用;2、合同、发票、付款记录;3、公证书及相关证据。
经查,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部分证据与其复审阶段证据相同,此外还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序号顺延复审阶段证据):
4、荣誉、资质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灭火设备;灭火用自动洒水装置;消防水龙带喷嘴;消防人员用石棉挡板;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服装;消防毯;灭火器;安全面罩”商品上。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应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具体评述如下: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或无法确定形成时间,或未涉及核定商品,或未显示复审商标,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