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莱恩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231054号“隐适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987407号“隐适美”商标、第77923662号“隐适美YINSHIM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均是对申请人“隐适美”系列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一提起了无效宣告申请,申请人正积极与引证商标权利人谈判和平解决方案,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唯一稳定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流程信息;有关申请人企业营收、市场份额、排名等情况的介绍与媒体报道;申请人年报;关于申请人发展趋势的简介文章;新闻资料;申请人医疗器械注册证;申请人官网资料;关联公司信息;合作协议、经销协议;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发票;产品照片、名片、包装材料、公众号及微博资料等宣传材料;消费者评价信息;有关学术文献、报纸期刊等;正畸行业分析报告;其他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汉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运”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货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