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427970号“工品大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工品大全 25427970

阅读:88296 2025-04-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苏州工品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工品一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盟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262347号《关于第25427970号“工品大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1…

  申请人:苏州工品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工品一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盟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262347号《关于第25427970号“工品大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1960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行终67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案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工品大全”与第19929779号“工品汇”商标、第22519466号“工品购”商标、第22519550号“工品聚”商标、第23596286号“工品汇 GPH”商标、第23596356号“工品汇 GPH”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五)显著识别的文字部分均含有“工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构成近似商标。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的同一中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查因个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商标的注册并存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一至五仍为合法在先商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中止审理的情形。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案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规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和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上述认定虽无不当,但本院作出的在先生效判决已认定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全部核定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无效宣告,即引证商标一至五已确定不再构成诉争商标在“广告、进出口代理”等全部服务上维持注册的权利障碍。由于诉争商标在前述服务上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故被诉裁定及一审判决应予撤销。工品一号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同时,上述事实发生在二审诉讼中,并非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法院的审理依据,故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工品一号公司负担。

  综上,由于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故被诉裁定及一审判决应予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仍须就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重新进行审查。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刊登于2018年7月28日第1609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在网站上为商品和服务提供广告空间;通过电子手段展示商品和服务以便于电视购物和居家购物;价格比较服务;提供商业和商务联系信息;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宣告无效,无效宣告裁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无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由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已为无效商标,不构成“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适用条件,该条款成立的前提条件已不存在。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出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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