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RENAULT S.A.S.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50087号“Strik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301253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所有人官网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在缆车、婴儿车、公共马车、汽车轮胎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在其余核定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充气轮胎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充气轮胎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