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石狮市洪师傅汽车代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洪平
委托代理人:四川鱼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07日对第72098824号“洪司机HONG DRIVE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5462180号“洪师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454107号“洪师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洪师傅代驾”品牌及其“洪师傅”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从事“代驾服务”,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其品牌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含“洪”字的系列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势必会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侵害各方利益,产生不良影响。4、争议商标的注册人地址为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洪山镇兴隆社区八组471号,申请人以该地址进行查询,并未发现“洪平”经营任何个体工商户,申请人怀疑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虚假的个体工商户执照。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之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相关荣誉资料;
2、央视广告投放播出证明及播出视频、宣传海报、车体广告、相关宣传报道等资料;
3、被申请人经营的“陕西与君安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信息资料;
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洪师傅”商标及商号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3、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不予支持。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同时申请人还认为被申请人并未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之情形进行回应,争议商标应当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8日申请注册,2024年3月7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3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9类司机服务、运输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被申请人提交了其经营的龙岩市新罗区平素福百货店营业执照。经核实,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龙岩市新罗区平素福百货店处于有效状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
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尚不致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洪司机HONG DRIVER及图”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申请人称其“洪师傅代驾”品牌及“洪师傅”商号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情形。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洪师傅代驾”品牌及“洪师傅”商号尚存在一定区分,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相类似服务及所属行业上在先使用“洪师傅代驾”商标及“洪师傅”商号,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被申请人提交的有效的营业执照,并不存在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