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8035819号“刺啤”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刺啤 78035819

阅读:30910 2025-04-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崇义富百乐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越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035819号“刺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879456号“刺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

  申请人:崇义富百乐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越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035819号“刺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879456号“刺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生产产品。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产品活动及体验券、广告制作协议、购销合同及收款凭证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驳回复审决定在“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麦芽啤酒;姜汁啤酒;啤酒;精酿啤酒;大麦啤酒”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无酒精的开胃酒;米制饮料(非奶替代品);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刺啤”与引证商标“刺啤”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乐;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的“啤”,使用在“啤酒”以外的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不属于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5日

本文《关于第78035819号“刺啤”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刺啤 7803581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0735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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