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乔德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钧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国成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7日对第71377059号“乔德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108024号“乔德”商标、第28044672号“乔德”商标、第68104900号“JOE'S HOME 乔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混淆误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申请人介绍;商标使用宣传材料;荣誉证明;不予注册决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经济或广告目的而策划和举办交易会、展览会和展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辅助;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服务上。
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若共存于市场上一般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