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润宝切米 费希尔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东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绍兴市码可迪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陶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5日对第69395750号“PETROF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国际注册第603890号“PETROFER”商标、第722132号“德润宝PETROFER及图”商标、第8685363号“PETROFER industrial oils and chemical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经在“喷码机;热转印打印件;墨水;油墨;清洗液;稀释液;稀释剂”等商品上使用“PETROFER”商标,已经形成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三、被申请人在申请争议商标时,具有明显的恶意,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也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及翻译件、“PETROFER”系列商标注册证书及续展证明、及其他国家注册清单、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和公告;
2、上海德润宝特种润滑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网站截屏;
3、荣誉证书;
4、市场占有率和行业排名的证明;
5、喷码机及耗材和墨水彩页、产品宣传手册;
6、申请人微信公众号发布的与知名企业合作的相关文章;
7、购销合同及维修协议;
8、订单和发票、发票清单;
9、申请人参加展会的照片以及在微信公众号上发表的报道;
10、“码可迪”中国官方商城网站截屏;
11、关于“码可迪”的介绍;
12、“码可迪”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各引证商标知名度,争议商标不存在攀附、摹仿各引证商标的情形。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具有合法的使用权。三、争议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业务服务变更函;
2、采购合同及相关票据;
3、视频宣传材料及未开票对账单。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申请人已经在“油墨;墨水”等商品上使用了“PETROFER”商标,并在行业内形成了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曾是申请人油墨业务部门的员工,未经申请人授权,擅自以被申请人的名义抢注了申请人的“PETROFER”商标。这一行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商标权。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3、申请人与沈刚强签订的劳动合同;14、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及签字回执;15、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文件;16、服务协议;17、起诉状以及审理状态信息;18人事变动情况说明;19、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将申请人的质证理由及证据再交换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从2004年10月开始从事喷码油墨行业,至今也一直从事喷码机墨水和设备销售等工作。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于2010年就开始使用“PETROFER”商标。申请人后将油墨相关业务转移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申请商标是对自身企业一种保护,没有侵犯申请人的相关权利。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维持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印刷油墨;打印机和复印机用已填充的鼓粉盒;可食用墨;打印机和复印机用墨粉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7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或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类防锈剂;第3类清洁;抛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主体资格证明及上海德润宝特种润滑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可知,申请人的股东之一为上海德润宝特种润滑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申请人与上海德润宝特种润滑剂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印刷油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防锈剂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PETPOFER”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双方商标共存使用不致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根据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证明、起诉状等证据可知,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沈刚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曾在申请人关联公司就职,申请人提交的维修协议、彩页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将“petrofer”商标使用在“喷码机及耗材和墨水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在字母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基本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打印机和复印机用墨水”等全部核定商品与申请人在先商标使用的前述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类似商品。被申请人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的关系亦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使用在先的商标,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允许的情况下,将与其在先使用的商标基本相同的标识作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类似商品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印刷油墨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及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