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613383号“佑牧源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佑牧源及图 70613383

阅读:72596 2025-04-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哈光志 委托代理人:河北棋树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1574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6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异议人及“牧原”商标在生猪、猪肉、饲料、屠宰加工行业内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第70613383号…

  申请人:哈光志

  委托代理人:河北棋树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1574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6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异议人及“牧原”商标在生猪、猪肉、饲料、屠宰加工行业内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第70613383号“佑牧源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0652538号“牧原股份 MUYUAN及图”商标、第22470696号“牧原 MUYUAN及图”商标、第46681760号“牧原顺发”商标、第52390476号“牧小原”商标、第52372271号“I 牧原”商标、第52377101号“泰牧原”商标、第52358843号“牧原源生鲜”商标、第52377078号“牧原优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并存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傍名牌恶意。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一、异议人公司简介及所获荣誉证书;二、异议人在全国各地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及销售模式的情况介绍;三、2012-2018年期间异议人对“牧原”商标持续使用的证据;四、2019-2021年期间异议人销售模式简介及销售合同、发票;五、各级领导及行业协会到异议人公司考察访问的照片及说明;六、各媒体对异议人及“牧原”品牌的报道材料;七、2019-2021年期间异议人的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广告投放照片;八、2019-2021年期间异议人的广告专项审计报告;九、2019-2022年期间异议人主要经济数据介绍及财务审计报告;十、2019-2021年期间异议人的纳税证明;十一、中国畜牧业协会、内乡县政府出具的推荐“牧原”为驰名商标的推荐函;十二、异议人为公益、扶贫事业所做贡献的证据材料;十三、相关政府部门出具的关于异议人产品质量合格、无重大安全事故的证明文件。

  申请人答辩认为原异议人理由均不成立。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佑牧源及图”指定使用于第29类“肉汤;肉;猪肉”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652538号“牧原股份MUYUAN及图”商标、第52372271号“I牧原”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29类“猪肉;肉”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613383号“佑牧源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得注册,请求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3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在第29类“肉汤;肉;猪肉;冻干肉;肉片;肉干;肉脯;牛肉;羊肉;加工的小羊肉”商品上。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八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初步审定,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猪肉”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我局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相关规定,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的汉字为“佑牧源”,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八的显著识别的汉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猪肉”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肉;猪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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