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814591号“PETIT QUATRE”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PETIT QUATRE 69814591

阅读:181467 2025-04-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田浩(被异议商标现所有人:曾淑友)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宝诗龙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4484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7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原异议人及其“QUATRE”商标经使…

  申请人:田浩(被异议商标现所有人:曾淑友)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宝诗龙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4484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7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原异议人及其“QUATRE”商标经使用在珠宝行业享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964374号“QUAT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具有抄袭原异议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极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品牌介绍及商标注册信息;

  2、在线词典释义;

  3、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4、媒体及杂志报道材料;

  5、其他在案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PETIT QUATRE及图”指定使用在第14类“木制首饰盒;首饰盒;手镯(首饰)”、第25类“T恤衫;外套;裤子”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对其中使用在第14类“木制首饰盒;首饰盒”等商品上的初步审定提出异议。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申请受保护的第964374号“QUATRE”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制品;首饰制品和宝石;贵重金属制品或镀有贵重金属的物品;即戒指;手镯;项链(首饰制品)”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英文“PETIT QUATRE”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英文“QUATRE”,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手镯(首饰);小饰物(首饰);项链(首饰);链(首饰);珠宝首饰;制首饰用珠子;首饰用小饰物;戒指(首饰);首饰配件;女士首饰;戒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珠宝制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恶意抢注其商标,以及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手镯(首饰);小饰物(首饰);项链(首饰);链(首饰);珠宝首饰;制首饰用珠子;首饰用小饰物;戒指(首饰);首饰配件;女士首饰;戒指”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产品图片、包装图片、工作室实拍图、网店及社交媒体平台截图、专利等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6月13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14类“手镯(首饰);小饰物(首饰);项链(首饰);链(首饰);珠宝首饰;制首饰用珠子;首饰用小饰物;戒指(首饰);首饰配件;女士首饰;戒指;木制首饰盒;首饰盒”商品上,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对其提出了异议申请,经异议决定在“手镯(首饰);小饰物(首饰);项链(首饰);链(首饰);珠宝首饰;制首饰用珠子;首饰用小饰物;戒指(首饰);首饰配件;女士首饰;戒指”商品上(以下称复审商品)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异议决定,向我局申请复审。经核准,被异议商标于2024年12月27日转让予曾淑友。

  2、引证商标早于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制品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镯(首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珠宝制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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