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联酋骆驼奶及制品产业
委托代理人:阿布-格扎拉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797192号“Cameliciou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864122号“Camelicio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待前述无效宣告生效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072492号图形商标、第33189550号图形商标、第55446383号图形商标、第59813970号图形商标、第5538263号“大唐西市 THE WEST MARKET及图”商标、第201143号图形商标、第15309843号“漠北草原 MOBEI PRAIRIES及图”商标、第46630560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九)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取得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字母组合“Camelicious”与引证商标一“Camelicious”字母构成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九图形、引证商标六、八独立识别图形在表现手法、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品用果冻(非甜食)、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食品用果冻、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九相区分。鉴于引证商标一最终权利状态不会影响本案结论,我局对申请人暂缓审理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