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303490号“黑蜂人”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黑蜂人 11303490

阅读:36463 2025-04-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饶河县野宝熊蜂开发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杨智荣 委托代理人:长沙市辰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303490号“黑蜂人”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2517号决定,于2024年05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饶河县野宝熊蜂开发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杨智荣

  委托代理人:长沙市辰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303490号“黑蜂人”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2517号决定,于2024年05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21年01月02日至2024年01月0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茶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因此,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黑蜂人”蜂蜜已经在市场上销售多年,公司在宣传期间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在蜂蜜类别中有一定的口碑和固定消费群体,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产品购销合同;2、发票;3、产品图片;4、销售清单;5、食品生产许可证。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申请人在该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包含在复审证据3至5中,故对该阶段证据不再重复列举。

  我局将申请人复审材料和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调取的上述证据材料一并送达至被申请人答辩,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所提供的2张销售发票系“黑蜂”产品,并非“黑蜂人”。申请人提供的购销合同缺乏真实性、关联性,属于后期补充的自制合同。销售清单缺乏真实性,与“黑蜂人”无实际关联,属于后期补充的自制证据。产品图片没有显示生产日期,不能表明该“黑蜂人”产品是在指定期间生产,并在对外销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无真实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黑蜂人”淘宝、京东等平台检索结果截图。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8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1月7日在第30类茶;冰茶;茶饮料;糖;蜂蜜;蜂胶;蜂王浆;糕点;豆粉;谷类制品商品上取得注册,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34年1月6日。

  2、申请人在第30类蜂蜜等商品上另注册有第3834575号“黑饶特 HeiRaoTe及图”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茶、蜂蜜等全部商品上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形成时间未在本案指定期间,且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证据2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系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3系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的自制证据。证据4销售清单未体现复审商标标识,且系申请人单方自制证据。证据5食品生产许可证并非复审商标核定商品的商业使用证据。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基本的证据链,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1日

本文《关于第11303490号“黑蜂人”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黑蜂人 1130349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0721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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