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珠海加百利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云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613132号“加百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原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354931号商标、第1755089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结合自身行业特色及主营业务精心设计而成,已经正式投入市场运营活动。存在与本案案情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店铺经营证明、公众号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字形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另,鉴于引证商标一最终权利状态不会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属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