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祺江暖通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云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桂东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3日对第32917741号“金盾前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4007079号“金盾”商标、第21689447号“金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基于特定关系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的“金盾”商标而对其进行抢注。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金盾”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金盾前置”商标具有恶意,抄袭申请人知名商标“金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系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实际使用产品的功能、用途、构造、工作原理介绍及消防产品名录;
2—7、关于申请人“金盾”品牌产品的合同及发票、产品图片、检验报告、消防产品认证证书、消防产品备案信息、相关期刊、招标信息、广告宣传材料、杭州市重点商标名录;
8—10、相关判决书;
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8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05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人为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11类“风扇(空气调节)”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属于实体性条款,与2013年《商标法》相比,其为新增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不适用于本案。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干燥设备;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风扇(空气调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金盾前置”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金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冷冻设备和机器”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空气调节设备;干燥设备;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冷冻设备和机器”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进行评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金盾”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冷冻设备和机器”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空气调节设备;干燥设备;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