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创维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洁视智能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0日对第71298523号“优维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66061387号“创维SKYWORTH”商标、第62755710号“创维SKYWORTH及图”商标、第57021762号“创维”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590243号“创维SKYWOR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原申请人恶意申请注册商标,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6、创维集团成员架构图、创维集团及旗下企业所获荣誉、关于创维-RGB公司入围百强企业情况证明、行业排名情况、相关榜单、年度报告;
7—14、关于“创维SKYWORTH”品牌的商标注册情况、所获荣誉、宣传及使用资料、受保护情况、相关裁定书、决定书;
15—23、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相关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5月04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振动按摩器”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本案争议商标未发生过转让,不存在争议商标原申请人。
3、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有人为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四所有人为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视机”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5、2004年2月,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引证商标四在“电视机;收录机”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振动按摩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鉴于中国文字有从左至右及从右至左的认读习惯,争议商标也可认读为“创维优”,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