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春沃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睢宁云信智谷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177933号“春沃电力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211041号“WRF-MA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1274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6223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899896号“微云客 THE CLOUDLET CUSTOM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113338号“春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4829790号“春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因商标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其已属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六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申请商标,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的文字构成不同,在整体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上亦存在明显区别。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服务上尚不致于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相对独立并处于显著识别位置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构图要素基本相同,在设计风格及整体视觉效果上亦无区别。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的显著文字“春沃”与引证商标六的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六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询价、为他人推销、人员招聘、开发票、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六分别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文秘。寻找赞助、编制账目报表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六同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