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艳敏
委托代理人:全标(河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9436101号“SENM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12827号、第48586854号、第5571615号、第46281139号、第7515085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照片等证据的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英文“SENMAN”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英文“Senma”、“SEnUAn”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器的安装和修理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核定使用的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