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卡普意大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010551号“KE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3889966号、第37423625号、第33775440号、第50059052号、第51493837号、第51997692号、第52022840号、第52839404号、第55066214号、第57893370号、第17751491号、第71356763号、第69389205号、第67129848号、第63977291号、第62871806号、第6247388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七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整体有所区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双方商标加以区分,故二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至十七字母识别部分在字母构成、认读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至十七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至十七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至十七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至十七相区分。另,商标授权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