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四川国信盈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845324号“九寨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48103号、第16669371号、第1671806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各引证商标申请人已经和申请人签订了共存协议。申请人主管“九寨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文件、决定、合同、荣誉证书、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体重秤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秤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特征。虽然申请人主张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签订了共存协议,但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会引起消费者混淆。鉴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亦是《商标法》立法宗旨之一,故对于申请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