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丽贝德厨房用品(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静鸿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994868号“靴靴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靴靴杯”并非固有词汇,而是由申请人独创,且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为广大消费者所知晓。申请商标使用用在所申请注册的商品上具有自身的显著性,完全可以作为商标标识使用。类似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发票、产品图片、网页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靴靴杯”使用在玻璃杯(容器)等全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外观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注册性。商标复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