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震龙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皇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3005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8177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491588号“神龙重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5315298号“龙盛经纬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02237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设计理念、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期于2024年6月20日届满,商标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商标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该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图形或图形部分在整体构图、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操作机(机械手);工业用机械臂;整修机(机械加工装置);工业机器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工业设备”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电子工业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动操作机(机械手);工业用机械臂;整修机(机械加工装置);工业机器人”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