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525578号“葵花小聪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葵花小聪明 43525578

阅读:112835 2025-04-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会金葵花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芜湖知行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佳氏大健康药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1日对第43525578号“葵花小聪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13377225号“葵花卫士”商标、第13377241号“葵花格格…

  申请人:四会金葵花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芜湖知行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佳氏大健康药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1日对第43525578号“葵花小聪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13377225号“葵花卫士”商标、第13377241号“葵花格格”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主观上恶意摹仿申请人字号和商标,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具有经销采购业务合作关系,且被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未经申请人许可,申请注册了大量和申请人持有的“葵花”商标近似的系列商标,具有串通合谋抢注他人商标的恶意。四、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大量恶意抄袭他人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囤积商标及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谋取不正当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五、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等方面产生误认。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形式):

  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人商标注册情况统计表;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及转账凭证;3、相关裁定书;4、宣传推广材料;5、所获荣誉;6、在先著作权证明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1月0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审理决定于2021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32类“矿泉水(饮料);柠檬水;大豆为主的饮料(非奶替代品);可乐;啤酒;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制饮料用糖浆;豆类饮料;汽水(苏打水)”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我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予以宣告无效,至本案审理之时,无效宣告裁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五、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审理查明2可知,引证商标一、二已被宣告无效,故引证商标一、二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具有经销采购业务合作关系,但是,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字号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与申请人的字号产生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等相同或类似商品已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关于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7日

本文《关于第43525578号“葵花小聪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葵花小聪明 4352557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06938.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