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俊杰
委托代理人:瀛和(北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柯漫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5日对第62307783号“柯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3793400号“柯漫造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753569号“亖柯漫造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亖柯漫造型”品牌自投入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且具有主观攀附的恶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营业执照;商标信息;争议商标使用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1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2年9月7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9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
二、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期为2023年8月30日、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期为2024年4月30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职业介绍”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