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有束光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29日对第70165537号“县礼古林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7810100号“古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82598号“古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875690号“古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583367A号“古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7316518号“古井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9677171号“古井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对第1421038号“古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84523号“古井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的恶意摹仿,被申请人在应知明知申请人及其品牌知名度的情况下,还执意注册争议商标,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主观上的明显恶意,情节恶劣,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四、争议商标中“县礼”本身含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品质特点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销售资料;相关广告宣传资料;相关媒体报道资料;在先案件裁定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4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3年8月28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现为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七、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现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书业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引证商标二已经无效,其已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核定使用的“食用淀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四、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