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义乌市毅学贸易商行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961615号“EVER BEAUTY MAKE U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745530号、第27294330号、第2784287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3)项、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洁肤乳液;化妆品;口红;香水”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可译为“永远美好化妆”,整体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获得可作为商标注册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