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蓝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80452406号“蓝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第3290930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电商购物平台截图、360搜索引擎截图、天眼查网页截图等扫描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蓝日”与引证商标“蓝日购”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