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9246664号“米鲜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米鲜生 79246664

阅读:105376 2025-05-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哈尔滨农垦日日升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细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246664号“米鲜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931615号商标、第18441590号商标、第76169789号商标、第76170502号…

  申请人:哈尔滨农垦日日升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细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246664号“米鲜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931615号商标、第18441590号商标、第76169789号商标、第7617050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引证商标三、四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权利状态尚不明确,恳请中止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撤销决定在“米;谷类制品;面条;人食用的去壳谷物;面粉;玉米(磨过的);玉米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蜂蜜;茶;食用淀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在商标注册申请中经我局决定予以驳回,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淀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鉴于引证商标二最终权利状态不会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属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用淀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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