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亮锐控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184850号“LUMILED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18840号商标、第1546108号商标、第70436256号商标、第6514758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目前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四目前处于驳回复审行政诉讼程序中,恳请中止审理本案。存在与本案案情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决定书、商标档案及流程信息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经我局撤销决定不予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故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仍为在先申请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闪光灯(摄影)”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闪光信号灯”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另,鉴于引证商标四最终权利状态不会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属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闪光灯(摄影)”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