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石家庄友帮家政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749276号“友帮保洁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6183099号、第33964872号、第7168200号、第69236966A号、第6996731号、第24982275号、第63660499号、第3554868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六、八权利状态不稳定,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词语网络释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六、八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上述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友帮”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七及引证商标五显著识别文字“友邦”文字构成、字形外观相近,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保养;皮革保养、清洁和修补;防锈;消毒”复审服务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防锈”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颜色,但未有效地增加与诸引证商标的区分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洁窗户”等其余复审服务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服务来源,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具保养;皮革保养、清洁和修补;防锈;消毒”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清洁窗户”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