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9213794号“九五之樽”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九五之樽 79213794

阅读:128815 2025-05-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河北君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西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213794号“九五之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773755号、第66558036号、第420…

  申请人:河北君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西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213794号“九五之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773755号、第66558036号、第4200012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九五之樽”符合商业惯例和消费习惯,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结构为标准,在实际应用中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在行业领域内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九五之樽”与引证商标二、三“九五御樽”、“九五之爻”均仅一字之差,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糖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茶、茶饮料、白茶、红茶、冲泡用茶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九五之樽”系对成语“九五之尊”的不规范使用,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混淆相关公众尤其是中小学生对成语特定词汇的认知,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另,申请标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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