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福瑞达生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中科生物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搏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2日对第69068834号“贝润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654394号“贝润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173105号“贝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贝润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2、包装合同及发票;3、网络平台售卖截图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31日申请注册,2023年7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研磨剂;香料;美容面膜;化妆品;洁牙剂;香袋;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空气芳香剂”商品上。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规定,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理由及证据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审理。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研磨剂;香料;美容面膜;化妆品;洁牙剂;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香袋;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实体性规定。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洗发液;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研磨剂;香料;美容面膜;化妆品;洁牙剂;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