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德国
委托代理人:保定喜洋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望都分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青岛卡梅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昶宇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2266246号“卡梅隆 Camelot Castl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1734号决定,于2024年09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复审商标在2021年03月14日至2024年03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在“酒吧服务”核定服务上,复审商标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餐厅;酒吧服务;假日野营住宿服务;茶馆”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对国内相关行业的走访调查及对相关行业内人员的了解、咨询,发现近三年市场上根本没有任何一家机构或任何自然人以“卡梅隆 Camelot Castle”为标志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上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因此,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餐厅;酒吧服务;假日野营住宿服务;茶馆”复审服务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撤三答辩中提交的证据可证明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的使用。因此,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门店图片;2、服务合同、网络服务费发票、出账回单;3、加盟网会员合同、发票、出账回单;4、创业指导服务协议;5、抖音推广截图、信息服务费发票、出账回单;6、百度搜索截图。
2025年2月24日,我局通过《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及撤三阶段证据一并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深圳中信恒德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8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餐厅;酒吧服务;假日野营住宿服务;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2023年12月27日,复审商标由我局核准转让至青岛云氏餐饮有限公司名下。2024年2月6日,复审商标注册人名义由我局核准变更为青岛卡梅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餐厅;酒吧服务;假日野营住宿服务;茶馆”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服务合同、网络服务费发票、出账回单、证据3加盟网会员合同、发票、出账回单及证据5抖音推广截图、信息服务费发票、出账回单等证据显示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对卡梅隆酒吧进行了宣传推广,上述证据可证明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使用在酒吧服务上。鉴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酒吧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餐厅;酒吧服务;假日野营住宿服务;茶馆”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