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6348125号“轻宝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轻宝莱 46348125

阅读:68110 2025-05-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平宏宝莱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魅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5日对第46348125号“轻宝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宏宝莱”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经过使用宣传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6477…

  申请人:四平宏宝莱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魅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5日对第46348125号“轻宝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宏宝莱”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经过使用宣传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647721号“宏宝莱”商标、第46208423号“宏宝莱 老汽水”商标、第1494138号“宏宝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引证商标三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侵犯申请人的权益。被申请人的申请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存在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嫌疑,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官网信息;

  2、所获荣誉、资质等;

  3、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相关材料;

  4、参展材料;

  5、销售证据;

  6、广告宣传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有龚叶于2020年5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水(饮料)”等商品上。2021年12月6日核准转让给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啤酒”等商品、“刨冰(冰)”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啤酒”等商品、“刨冰(冰)”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

  关于焦点问题三,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鉴于我局对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对申请人的有关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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