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斯特曼管理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邦克仕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892476号“ELEMENTCAS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9735号决定,于2024年09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21年03月14日至2024年03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部分有效,复审商标在“非包装用塑料膜;手机显示屏保护贴膜;液晶屏幕保护贴膜”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特此申请复审,要求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包括:商标使用授权书、采购合同、送货单、发票、产品图片、货架图片、宣传册。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认为被申请人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已经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在手机显示屏保护贴膜的注册已经被撤销。
申请人提交了在先裁定书及相关撤销公告;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2年5月28日获得注册,核定在第17类“非包装用塑料膜;手机显示屏保护贴膜;液晶屏幕保护贴膜”等商品上,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我局作出商标撤三决定,维持复审商标在“非包装用塑料膜;手机显示屏保护贴膜;液晶屏幕保护贴膜”商品上的注册,撤销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4]第0000304182号《关于第8892476号“ELEMENTCAS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该决定已经生效,撤销复审商标在“手机显示屏保护贴膜”商品上的注册,撤销公告刊登在2025年3月27日第1929期商标公告。至此,本案的复审商品为“非包装用塑料膜;液晶屏幕保护贴膜”。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非包装用塑料膜;液晶屏幕保护贴膜”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商标使用授权书非商标实际使用证据。采购合同、送货单、发票中产品的产品数量、产品单价、合计金额均不一致,无法确定其构成对应关系。采购合同、送货单无证据佐证其实际履行情况,发票中未能体现复审商标信息。产品图片、货架图片、宣传册均为自制证据,且均无时间信息,无法确定其证据形成时间。综合分析被申请人在案证据未形成有效完整的证据链,尚难以认定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非包装用塑料膜;液晶屏幕保护贴膜”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