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健勇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0日对第679017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0675330号“舒肤佳Safeguard及图”商标、第53057323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在“肥皂;沐浴露”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该商标的摹仿,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被申请人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恶意明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10、关于申请人的介绍、报道、排名情况、所获荣誉、中文网站页面、评论文章;
11—58、关于“舒肤佳Safeguard”品牌的官网页面、介绍、媒体报道、排名情况、市场占有率情况、《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所获荣誉、调查数据、产品图片、销售情况、广告宣传资料、商标注册情况;
59—62、相关判决书、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03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空气芳香剂;研磨膏;厕所清洗剂;香”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3类“沐浴乳”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为镇平县健勇百货店(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经营范围包含日用百货销售。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香水;沐浴乳”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构成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一图形部分以及引证商标二图形为经过一定设计的盾牌图形,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舒肤佳Safeguard及图”商标在“沐浴露”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对申请人商标理应知晓,此外,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的“CK-II”、“SKCK-11”等商标,攀附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较为明显。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商标权益予以保护,故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舒肤佳Safeguard及图”商标在“沐浴露”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之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57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其还申请注册了“CK-II”、“SKCK-11”、“ROMANCE HERO及图”、“传奇凤凰”等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或知名演唱组合名称相近。被申请人前述行为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