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396510号“良品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良品说 32396510

阅读:54739 2025-05-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良品铺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海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畅享人生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5日对第32396510号“良品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5456605号“良品铺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于201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

  申请人:良品铺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海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畅享人生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5日对第32396510号“良品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5456605号“良品铺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于201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争议商标与第11399013号“良品铺子”商标、第17175576A号“良品铺子”商标、第26705669号“良品铺子”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明显存在“傍名牌”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著作权、外观专利等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其原注册人在多类别大量注册商标并囤积商标的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构成恶意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1、主体营业执照及其他证据、商标注册信息;

  2、主体及商标所获荣誉;

  3、主体的社会责任;

  4、商品推广、宣传及许可情况;

  5、其他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4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1类“坚果(水果)”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9类“蜜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在第31类“坚果(水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9类、第16类、第29类、第30类、第35类、第42类等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共计180余件商标,包括多件“良品说”、“京购易卡”、“京品商城”、“京购严选”、“皇港码头”、“微信人人店”等与他人商标近似的商标,其中多件“良品说”商标经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宣告无效且均已生效。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现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9类、第16类、第29类、第30类、第35类、第42类等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共计180余件商标,包括多件“良品说”、“京购易卡”、“京品商城”、“京购严选”、“皇港码头”、“微信人人店”等与他人商标近似的商标,其中被申请人多件“良品说”商标经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宣告无效且均已生效。被申请人对前述商标注册行为或商标来源未作出合理解释,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之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一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自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至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已超过五年,故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提起无效宣告之评审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我局依法予以驳回。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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