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省广德成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炬经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042555号“CAFE.MAST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923207号“CAFE MAS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712981号“CAFE.MAST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无效。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版权登记信息、使用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被予以无效宣告,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奶的茶饮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可”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加奶的茶饮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