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中原金贝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中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389851号“金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871342号“金贝 JB及图”商标、第17032378号“金贝家”商标、第20829431号“金贝特JINBEITE及图”商标、第43977996号“金贝环球”商标、第25052291号“金贝空间”商标、第24832238号“金贝空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提起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注册期满未续展,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
2、引证商标四在“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并公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在“石膏板”商品上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六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六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在汉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涂层(建筑材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指定使用的“油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涂层(建筑材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