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3887296号“天福皓月”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天福皓月 63887296

阅读:128512 2025-05-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漳州天福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漳州市国科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吉林省长春皓月清真肉业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3353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7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3146267号“皓月及图”商标、第3839374号…

  申请人:漳州天福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漳州市国科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吉林省长春皓月清真肉业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3353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7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3146267号“皓月及图”商标、第3839374号“皓月及图”商标、第4145816号“皓月”商标、第14304540号“皓月及图”商标、第63305603号“皓月食品”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该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会淡化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导致消费者误认,产生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企业简介、认驰证据;

  2、销售合同、发票、电商平台的销售情况、评价、线下专卖店照片、淘宝、抖音等平台带货销售资料;

  3、荣誉证书、品牌认定、媒体报道;

  4、广告合同及发票、参加展会租赁及搭台合同和发票、参展现场图片、参展媒体报道、栏目视频、新闻直播视频;

  5、捐赠证书、公益活动;

  6、维权胜诉案例、其他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1994年申请的“天福”商标于2005年荣获中国驰名商标。“天福”是申请人的字号,被异议商标使消费者联系到申请人。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各引证商标在整体感官、含义、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于2005年申请的第4927507号“天福皓月”商标早于引证商标申请时间,核定商品为“糖果;巧克力;冰淇淋”。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系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原异议人所提理由及法条均不能成立,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天福”商标异议裁定书、福建省著名商标通知、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知名字号证书、获奖荣誉证书复印件。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天福皓月”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糖;糕点”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39374号“皓月及图”、第4145816号“皓月”、第14304540号“皓月及图”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糖”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汉字显著部分“皓月”,并未形成有明显区别的新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企业字号权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887296号“天福皓月”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与异议阶段答辩理由基本相同,提交的证据与异议阶段证据相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发表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4月11日提出申请注册,我局初步审定该商标在第30类“糖;糕点;月饼;调味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粽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经异议,不予注册。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二至四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月饼、饼干、糖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五申请在先,初步审定公告日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后,现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该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的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的肉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的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的月饼、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至四及引证商标五的主要识别部分“皓月”,在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举其第4927507号“天福皓月”商标,该商标表现形式及字体与被异议商标不同,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可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原异议人称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鉴于本案中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其保护,故为避免法条竞合,本案不再对该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及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查。

  三、鉴于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使一般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的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原异议人的字号权。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亦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五、对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

  另,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对被异议商标请求不予注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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