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0354946号“黔灵本草QIANLINGBENCA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黔灵本草QIANLINGBENCAO及图 80354946

阅读:131144 2025-05-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贵州黔灵本草农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354946号“黔灵本草QIANLINGBENCA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0061755号、第10149890号、第10149969号、第…

  申请人:贵州黔灵本草农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354946号“黔灵本草QIANLINGBENCA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0061755号、第10149890号、第10149969号、第14838783号、第56091911号、第22162202号、第2352027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予以驳回,现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七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在文字构成、图形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中药成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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