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悠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845769号“海杉文化 HAISHAN MEDI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关联公司及“海杉文化 ”文字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申请人在提交注册申请前,申请商标已有实际性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海杉公司与申请人公司商查查报告、海杉公司知名度证据、海杉公司电商业务发展概况、大楼及楼层图片、纪念币照片等证据。
我局驳回理由为,该商标与下列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第24485527号、第6519242号、第52696354号、第58194764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485527号“海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汉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19242号“HAI SHAN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信息;建筑;室内装潢修理”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建筑”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工服务;干洗;维修电力线路”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696354号“嘉陵江JIA LING JIANG及图”商标、第581947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可以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木工服务;干洗;维修电力线路”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