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0338862号“以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以钛 80338862

阅读:57039 2025-05-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秦皇岛独牙台球运动推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循道正行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338862号“以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钛”是一种化学元素,合适台球产品需求。申请人以“钛”的精神做好每一件产品,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误认。请求对申请…

  申请人:秦皇岛独牙台球运动推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循道正行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338862号“以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钛”是一种化学元素,合适台球产品需求。申请人以“钛”的精神做好每一件产品,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企业简介、产品介绍、广告宣传、同行业排名、包装物照片、销售证据、其他知识产权证据、独牙销量数据、赛事、宣传报道统计电子件。

  经复审查明:

  我局驳回理由除认为申请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外,还认为申请商标与第27301970号“以太 ET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申请人未对引证商标提申辩理由。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的除“贵金属制盒;首饰盒;首饰包”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的翡翠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呼叫相同,尾字字形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的“贵金属制盒;首饰盒;首饰包”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未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该标志所包含的“钛”,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为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9日

本文《关于第80338862号“以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以钛 8033886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0605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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