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一:营口福汇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百盛事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山西倍达天下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营口福汇家居有限公司、百盛事务私人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山西倍达天下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7期《商标公告》第69554830号“华福百盛”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华福百盛”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品毛巾;浴用织品(服装除外);床罩;被子;床垫遮盖物;毛巾被;褥子(床用织品);毛毯;被罩;床单和枕套”。 异议人一营口福汇家居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44993号“华福HUAFU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装饰织品;印花丝织品;印花棉布”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所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798577号“华福HUAFU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帏;被罩;纺织品毛巾”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相同或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中文“华福”,未形成明显区分,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审理。 异议人二百盛事务私人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15715号“百盛”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上用亚麻制品;床罩;法兰绒(织物)”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相同或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百盛”,未形成明显区分,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审理。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554830号“华福百盛”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