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袁立江
委托代理人:北京威驰众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748985号“红兴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申请商标进行了长期的宣传和使用,申请商标在相关消费者群体中已经具有了一定的辨识度。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个“红兴冒”的商标,申请人对“红兴冒”享有在先字号权,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460639号“红兴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抢注,申请人已针对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目前引证商标权利待定。因此,请求暂缓本案审理,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主体资格及资质证明、合作协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图片及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已经我局无效宣告程序予以维持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红兴冒”与引证商标“红兴冒”文字构成、呼叫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04日